辩护律师当然有权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作者/张德荣李斌王静澄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春节后,我去内蒙的一家基层法院阅卷,因为在会见被告人时,他反映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所以我要求法院给我复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便进行核实。书记员听后,立刻准备给我刻录。就在此时,一个号称庭长的人说,讯问录音录像只能查阅,不能复制;并责令书记员不要再刻录了。
随即,我们就争执起来,我把刑事诉讼法第40条搬出来,说这一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当然可以复制。他也不甘示弱,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搬出来,说这一条只是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录音录像,没有规定律师有权复制。另外,他还打开手机,搜到一个最高检网站上有一个“关于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帖子给我看,说最高检也不允许复制。
无奈当时没有吵过这个拿着最高检“令箭”的庭长,在书记员的陪同下,在法庭里待了三个多小时,核实了被告人讯问笔录的录音录像。
以我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有很多的法官或检察官并不同意辩护律师复制讯问笔录的同步录像。但是,这种行为是明显违反刑诉法的,而且严重侵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因为,辩护律师有权复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理由如下:
1、虽然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仅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当辩护律师申请复制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该条没有规定。但是,该条也没有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公民行使私权的基本原则。质言之,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应当是可以的。
2、根据刑诉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那么,问题来了,讯问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吗?笔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同讯问笔录一样,都是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载体,本质上属于言辞证据。上述最高检网站上那个不知名的专家,关于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讯问录音录像当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当然属于证据。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一样,都是被告人供述的一种载体,既然把讯问笔录当作证据,就必须把讯问录音录像当作证据;既然讯问笔录可以复制,为何讯问录音录像就不能复制呢!
况且,按照刑诉法规定,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内容一致,讯问笔录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否则讯问笔录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刑诉法第56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辩护律师如何才能发现和刑讯逼供呢,不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发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式吗?在这个角度上讲,核实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需辩护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来进行对比。
3、有部分人讲,只要让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就足以保障其辩护权了,没有必要让他复制。我认为这些人是“站着说话不腰疼”,也未真正从事过刑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有言词证据,每一个案件都至少有一本案卷,如果遇到重大复杂案件几十本案卷也很常见,其中几十个人的笔录司空见惯。每一个讯问笔录都对应着一个讯问录音录像,而每一个录音录像少则半小时,多则七八个小时;若只让律师查阅,岂不是律师只是核对一遍录音录像就需要在法院住个十天半月的,这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辩护的现实的。如果不让律师核对,而是选择性地查阅,这样也很难发现问题,除非每个律师都有过目不忘的本领。
4、还有人讲,如果让律师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有可能泄露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也有可能会泄露国家秘密或侵害他人隐私。我认为这种说辞更是“为赋新词强说愁”。刑诉法之所以要求讯问要同步录音录像,就是约束侦查人员取口供时不得刑讯逼供,要求口供与笔录一致。既然刑诉法允许律师复制笔录,为何不允许律师复制录音录像呢?若不允许复制不正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关于律师会泄密或侵害隐私的担忧,更是无稽之谈。且不说律师法对律师的保密义务有严格的规定,只要复制笔录不泄密或侵害隐私,那么复制录音录像就不会泄密或侵害隐私。
综上,辩护律师当然有权复制讯问录音录像。笔者建议,下一次刑诉法或刑诉法司法解释修订的时候,把律师有权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这几个字明确写出来,不要藏着掖着了,以免某些“不怀好意”的人把“经”念歪了;另外,最高检网站上那篇题为“检答网集萃
辩护律师可否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帖子,赶快删除吧,以便被人拿着当“令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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