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录音录像到录波录号,一条深刻认识电子证
(首发时间:年4月24日)
书接百家号“周工解证”年4月17日所发《电磁波,怎么能作为法庭证据》以及4月8日所发《电磁波证据的三种基本逻辑》和《电磁波证据的科学基础和数学启示》。
可以想见的是,虽然大家都知道,用手机打电话和上网、用对讲机喊话和听收音机时均使用了电磁波,但要将电磁波与电子证据联系起来,尤其是要将电磁波与U盘、硬盘之类的电子存储介质及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联系起来,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为了打通这其中存在的“症结”,选择从人们熟悉的录音录像入手,尽量通俗、客观地说清楚电子证据形成过程中的技术事实,并将其与证据法学中的关切联系起来,以便于人们更好地理解现有的电子证据及有关工作规定,并进一步全面地看到更多的电子证据。
一、从大家熟悉的录音录像谈起
关于何为证据,有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义,所谓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换言之,最佳的证据应该是案件事实本身。然而,所谓的案件事实,并不是一个静止状态,而是一个动态过程,也就是说,真正的案件事实是瞬逝性的,并不具备直接作为法庭证据的条件。
不过,虽然真正的案件事实并不具备直接作为法庭证据的条件,但幸运的是,在当前所处的信息化时代,我们可以退而求其次,可以用对案件事实的精确描述作为证据,其中的典型就是录音录像,参见图1所示的视音频记录(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和提取过程。
图1视音频记录的形成和转化过程1、主要从信息技术视角理解的电子证据
在图1中,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虽然不是犯罪行为(或称案件行为)本身,但它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而且可以用摄像头将其转化成模拟视频信号形式;类似的,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犯罪行为(或称案件行为)本身,但它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而且可以用拾音器(麦克风)将其转化成模拟音频信号形式。
进一步看,摄像头输出的模拟视频信号,并不是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的原物,但其变化规律能精确地描述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的变化规律;类似的,拾音器(麦克风)输出的模拟音频信号,也不是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的原物,但其变化规律能精确地描述犯罪行为人说话发出的声音的变化规律。因此,可以用模拟视频信号和模拟音频信号来精确地描述犯罪行为(或案件行为)的有关情况,或者说,模拟视频信号和模拟音频信号其实是与犯罪行为之间距离最近的原始的电子证据。
更进一步看,用摄像头将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转化成模拟视频信号,用拾音器(麦克风)将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转化成模拟音频信号,带来的好处至少有二:(1)便于通过线缆传输,在现场之外的地方也可以看到现场的情况,还可以进行记录;(2)便于经过数字化、压缩编码等处理之后,再以数字视音频文件形式存储在TF卡中,而TF卡又是掉电后数据不丢失的非易失性电子存储介质,因此可以提取整个摄像机或仅提取TF卡作为法庭证据。
至此,就将原本是瞬逝的、并不具备直接作为法庭证据条件的案件事实,转化成案件事实的精确描述性质的电子信号形式的电子证据,并且可以满足作为法庭证据时的可供随时调阅查用的使用要求。
2、按直觉习惯认知电子证据时面临的尴尬
如果按“所见即所得”的直觉认知习惯,显然只有TF卡及其中存储的数字视音频文件属于电子证据,而摄像头输出的模拟视频信号和拾音器(麦克风)输出模拟音频信号,由于存在于摄像机内部,尤其是其原物在勘验提取时已经消失,因此容易被认为不属于电子证据,或者被认为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或条件。
不过,这种符合人们直觉习惯的认知将导致出现尴尬局面,即:由于摄像头输出的模拟视频信号和拾音器(麦克风)输出的模拟音频信号不属于证据,那么,TF卡中存储的数字视音频文件就属于非证据的转化结果,或者说,现有的“视听资料”证据,由于属于非证据的转化结果,因此不具备作为法庭证据的合法性资格!
而事实上呢,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显然与犯罪行为(或称案件行为)之间存在强关联性,并由此导致,摄像头输出的模拟视频信号,拾音器(麦克风)输出的模拟音频信号,也与案件行为之间存在强关联性,它们实际上属于原始、正宗的电子证据。也正因如此,TF卡及其中存储的数字视音频文件才有资格成为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电子证据。
3、工法结合地认知电子证据所形成的学术观点
上述“尴尬局面”启示我们,我们考察证据的考察点,应当由法庭上前移至现场中,《刑事诉讼法》中定义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仅包括摄像机、TF卡及其中存储的数字视音频文件,而且还应包括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摄像头输出的模拟视频信号、拾音器(麦克风)输出的模拟音频信号等;并且,这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除了包括物质和物品静态的客观存在情况之外,还应包括物质和物品客观存在期间的动态变化,以及这种动态变化表达的信息内容和蕴含的信息内容。
由此看来,在当前所处的信息化时代,我们眼中的证据,或者说,关于何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实应分为三个层次:(1)仅能存在于现场中的原始证据,或称其为现场证据,如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摄像头输出的模拟视频信号、拾音器(麦克风)输出的模拟音频信号等;(2)可以转化为可供随时调阅查用形式的法庭证据,如从现场中提取的摄像机、TF卡及其中存储的数字视音频文件;(3)最终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证据,如经过法庭审理采信的TF卡及其中存储的数字视音频文件。
4、对“用原物作为法庭证据”理念的新解释
那些仅能存在于现场中的原始证据,如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摄像头输出的模拟视频信号、拾音器(麦克风)输出的模拟音频信号等,虽然不能以其原物形式作为法庭证据,但它们是以转化结果形式作为法庭证据的,或者说,在实际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电子证据(TF卡及其中存储的数字视音频文件)中包含有它们的成分。换言之,那些仅能存在于现场中的原始证据,虽然不能以其原物形式作为法庭证据,但不能否认它们的曾经真实存在及其所起的实际作用。
事实上,在法庭审理时,仍然会根据那些仅能存在于现场中的原始证据的技术特性进行判断,如:审查视音频记录的来源,审查形成视音频记录的设备与案件现场之间在位置、时间、环境条件等方面的有关情况,审查视频中局部画面的光影情况是否与整体画面的光影情况相符,等等。由此看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上隐性地使用了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之类的仅能存在于现场中的原始证据的技术特性来进行判断,因此不能认为那些仅能存在于现场中的原始证据没有发挥证明作用。
由此看来,“用原物作为法庭证据”的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不能苛求“只有原物才能作为法庭证据”,也不能将转化结果的原物当作是真正的原物。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尤其是视音频记录的运用,可以用电子信号对犯罪行为(或称案件行为)导致有关物质或物品的存在状况发生变化的过程进行精确描述,或者说,可以用电子信号对案件事实进行精确描述,还可以将这种电子信号形式的精确描述长期存储起来,这些是信息化时代给证据工作带来的“红利”,显然是可以利用和应该利用的证据资源。因此,我们需要调整苛求“只有原物才能作为法庭证据”、将转化结果的原物当作是真正的原物之类的证据认知。
二、电磁波也是可以记录的
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可见光或不可见光,在物理学中认为属于广义电磁波的范畴,由它们所形成的光线实际上属于电子信号中的一种;而且,由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可见光或不可见光所形成的光线,有一定的分布范围形状和强度分布规律,能对人眼和摄像头起作用,遇到其他物品时会发生反射、折射、衍射、透射之类的传播现象。因此,如果以“由一定规模的物质组成、有一定的分布范围形状和强度分布规律、能与其他的物质或物品发生相互作用”作为物品的判断标准,那么,由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可见光或不可见光形成的光线,实际上属于本人命名的,由以“场”态存在的电子类物质形成的场态电子物品的范畴。
类似的,犯罪行为人使用伪基站、黑广播、手机、星网终端之类的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的电磁波,频率在几十M(兆)Hz~几十G(吉)Hz之间,属于标准的狭义电磁波。此类电磁波,有一定的持续存在时间,或者说,具备一定的规模,有一定的分布范围形状和强度分布规律,能通过电磁感应导致其遇到的导体中出现高频感应电动势(接入回路就会出现高频感应电流),遇到其他物品时会发生反射、折射、衍射、透射之类的传播现象,实际上也属于本人命名的,由以“场”态存在的电子类物质形成的场态电子物品的范畴。
进一步看,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可以采用摄像头进行转化,将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的变化规律精确地转化为相应的模拟视频信号的变化规律;类似的,参见图2所示,对于犯罪行为人使用伪基站、黑广播、手机、星网终端之类的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的电磁波,也可以采用接收天线将其变化规律精确地转化为相应的高频感应电流信号的变化规律。
图2用无线电测量仪器转化电磁波的过程更进一步看,对于犯罪行为人使用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的电磁波通过电磁感应在接收天线中产生的高频感应电流信号,还可以使用无线电测量仪器对其做进一步的转化,除了可以记录其波形和还原出由其技术参数取值的变化规律表达的信息内容之外,还可以测量其频率、强度(功率)、带宽(在频率域中的能量分布范围)、频谱形状(在频率域中的能量分布规律)之类的技术参数取值,当然还可以将这些实时的测量结果存储在TF卡、U盘、移动硬盘之类的非易失性电子存储介质中。
对比图1和图2可知,图2所示的利用无线电测量仪器对犯罪行为人使用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的电磁波进行转化的过程,其实与图1中所示的采用摄像机对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进行转化的过程,从结构上看是相同的,从技术原理上看是类似的,而且图2中所示的转化种类更加的丰富和全面。
换用证据法学的语言说,犯罪行为人使用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的电磁波,利用无线电测量仪器对该电磁波进行转化和记录获得的结果,均属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范畴;而且,犯罪行为人使用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的电磁波属于仅能存在于现场中的原始证据,利用无线电测量仪器对该电磁波进行转化和记录获得的结果属于转化结果性质的可供随时调阅查用形式的法庭证据。
三、录音、录像和录波,本质上均录的是电子信号
综观图1和图2可知,摄像机的输入信号是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和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无线电测量仪器的输入信号是犯罪行为人使用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的电磁波。如果将光线改称为光波,将声音改称为声波,再加上电磁波,可以发现光波、声波和电磁波均属于波,只不过声波是空气这种实物态物质的波动,而光波和电磁波是以“场”态存在的电子类物质的波动。
进一步看,犯罪行为人反射的光线经过摄像头转化之后变成的模拟视频信号,犯罪行为人发出的声音经过拾音器(麦克风)的转化之后变成的模拟音频信号,犯罪行为人使用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的电磁波经过接收天线的转化之后变成的高频电流信号,均是以电场为物质基础的,均是用其存在期间的技术参数取值的变化规律来形成对案件事实中有关情况的精确描述。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客观事实,即:用TF卡对摄像头输出的模拟视频信号和拾音器(麦克风)输出的音频信号进行记录,对无线电测量仪器输出的电子物证成分和电子容证成分进行记录,实际上均记录的是以电场为物质基础的电子信号的技术参数取值的变化规律,只不过有的记录结果是对技术参数取值的变化规律的精确描述,有的记录结果是按某种规则对技术参数取值或技术参数取值的变化规律的精确描述进行的再描述。
换言之,录音、录像和录(电磁)波,其实均录的是性质上属于案件事实中有关情况的精确描述的波,或者说,其实录的是性质上属于案件事实中有关情况的精确描述的电子信号,只不过,有的录的是案件事实中有关情况的精确描述,有的录的是按某种规则对案件事实中有关情况的精确描述进行的再描述。
虽然上述的严谨表述有些绕口,但其实清楚地说出了今天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电子证据的形成机理,即:在由犯罪行为(或称案件行为)形成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有部分事实会被转化成电子信号形式的精确描述,而该电子信号形式的精确描述,又会被摄像机、计算机、手机、路由器、服务器、无线电测量仪器之类的(涉案)电子设备进一步转化并形成电子数据形式的长期记录,所以可以提取这些记录或记录的复制品作为可供随时调阅查用的法庭证据,参见图3所示。
图3物证生成的通用原理图3揭示了一个重要事实,即:电子证据并不是虚拟而成的!
具体地说,老汉咋证明自己放羊了?主要用其实施的放羊活动对现实世界的改变来证明,如留下的脚印、导致工具的变化、羊吃饱了、唱歌被人听到等客观事实;同时,还可以用放羊期间现实世界对他的改变来证明,如看见和听到的周围情况、羊撞他留下的伤口等。
类似的,犯罪行为(或称案件行为)是人在现实世界中实施的活动,必然会导致其周围的空气和光线的存在状况发生变化,会导致其使用的键盘和鼠标的存在状况发生变化,会导致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机的存在状况发生变化;而这些存在状况变化又以某种方式转化成相应的电子信号形式,或者说,这些电子信号形成了对部分案件事实的精确描述,而这种精确描述性质的电子信号又进一步被(涉案)电子设备转化并形成电子数据形式的长期记录。于是,我们既可以提取这些记录或记录的复制品作为法庭证据,还可以提取形成这些记录的(涉案)电子设备作为法庭证据。
简言之,电子证据其实与传统物证类似,也是由物质的客观存在和物质之间的相互作用形成的。目前流行的,认为电子证据是虚拟而成的,是不准确的,或者说,实际上是将原本用现代科学技术可以解释和证明的事情说成是非科学的。
之所以这样上纲上线地说,是因为形成电子证据过程中涉及的电子类物质并不是自然界中天然存在的,而是由人造的电子设备/电子部件产生的,而这些人造的电子设备/电子部件是根据现有公开的科学技术原理设计和制作的,还是按人为设计的运行规则(程序)进行产生、传播和作用的,其中并无虚拟之处;或者说,之所以认为电子证据是虚拟而成的,是由于人们对电子证据的微观形成过程不够了解导致的。
(未完待续,还有下篇)
提示:本文是基于作者所著《电磁波证据原理》和《电子证据理论重铸研究》中有关章节的学术观点原创性写作而成,所有权归作者所有,文责也由作者自负。请尊重原创性写作的不易,如需引用,烦请标明出处!
如果您认可本文的观点,或是觉得本文的内容足够专业和中肯,请您动动指哪打哪、点石成金的手指,给本文点赞、推荐和分享,更欢迎您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uoumao.com/hykz/880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