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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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收案和结案

第二节会见和通信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六节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与代理工作

第七节类案检索

第三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五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会议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六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七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八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九章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一节单位犯罪的辩护

第二节企业合规程序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十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十一章简易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速裁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十三章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四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八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十九章强制医疗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一章减刑、假释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二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二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案件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全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委托,代理申诉、控告;

(四)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五)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六)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七)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八)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十)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接受服刑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接受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委托,在刑事执行案件的财产处理中提供法律服务;

(十二)依法接受法律援助部门指定参与刑事诉讼;

(十三)接受有关部门指派参与认罪认罚、到有关部门值班;

(十四)代理企业刑事合规业务;

(十五)接受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表人;

(十六)其他与刑事相关的业务。

第九条律师可以接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控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申诉人、被刑事追诉人等及其亲友的咨询和解答,解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涉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等;

(三)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根据咨询人介绍的案件情况,进行法律和事实分析;

(五)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方案和内容;

(六)律师事务所的收案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律师接待咨询,可根据有关规定,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十一条咨询人确定委托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代为委托的,应提供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的证明文件,系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证明文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上述手续,由委托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律师事务所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应当依法依规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备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备。

第十五条委托手续办理完成后,委托方应当介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案件信息: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曾用名、别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民族、居住地、文化程度、前科劣迹、有无精神病史和身体健康情况、家庭成员姓名及身体健康情况,是否怀孕、哺乳、唯一抚养人等);

(二)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三)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时间、种类、被羁押或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情况。

第十六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告知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一)律师不得接受与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刑事法律事务;

(二)曾经办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从事律师工作后,不得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

(三)同一名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得接受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是指:

1.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2.上下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3.对合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四)在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同案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指派不同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八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利益冲突审查,事后因为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仍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后进退出”的原则作出处理。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

(二)被害人人数众多;

(三)不容易被发现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二十条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一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违法、违规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继续履行职责可能涉及违法违规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也有权在拒绝其违法违规要求的情形下继续依法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

第二十三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或增加律师的,后程序或同一程序中后接受委托的律师,可持委托书、律师证、介绍信向在前程序或先接受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在前程序或先接受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如实、全面提供。

第二十四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收集的证据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二节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当时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向其说明原因,并要求看守所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的,或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到监狱依法会见服刑罪犯。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第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三十条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要求辩护律师经侦查机关许可后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出示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第三十一条辩护律师申请会见涉嫌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非恐怖活动犯罪的临时寄押人员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及时安排;对于涉嫌犯罪不明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及时向办案单位核实后,及时安排会见。

第三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三十三条辩护律师可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通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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